2.2.1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载明的面积为准。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三)带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2.2.2 零散用地不宜单独规划设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宜低于表2-2规定的下限值。
表2-2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最小面积控制表(单位:平方米)
|
建设项目类型 |
住宅建筑 |
公共建筑 |
工业、仓储类建筑 |
|
低层 |
多层 |
高层 |
低层 |
多层 |
高层 |
|
用地面积下限值 |
500 |
1000 |
2000 |
--- |
--- |
3000 |
2000 |
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且无法统一纳入物业管理的零散用地不宜单独作为住宅用地进行开发。
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宜作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站、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用地。
2.2.3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时,应编制整体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方案实施。
2.2.4 部分建设用地的主要配建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7‰比例配置;社区用房面积原则上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比例配置,如有可能应优先考虑整个社区用房相对集中设置,允许单一小区内适当增减,但区域内社区用房总量不变。
(二)工业厂区内禁止建设成套住宅、宾馆、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国家级、省级园区、开发区内企业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其它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三)中小学校、老年公寓、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重要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配建标准,参照浙江省工程建设相关标准;无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2.5 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空间利用应充分考虑周边建筑质量安全等要求。
(二)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应优先满足对应的地面建筑相关配套功能的需求。
(三)与地面建筑配套建设的地下空间,应随地面建筑一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独立开发的地下停车场、商业、交通、仓储、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以及相邻地下空间的贯通,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地下空间的建设应避让市政管线、交通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空间,并不得影响现状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3.3.5项第(一)条的规定。
(五)部分地下设施按如下规定控制:
1、地下停车场(库)
① 地下停车场(库)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与地下商场(街)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
② 地下停车场(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等要求。
2、地下商场(街)
① 地下商场应考虑消防、人防、疏散等公共安全的要求,与公交枢纽等地面公共交通的衔接协调,其出入口等设置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② 地下商场(街)的选址及建设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
③ 地下商场(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通行能力等因素,并保证相应规模的水、风、电和防火等设施。
3、人行地道
① 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② 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4、地下设施及通风井
① 非公共设施的地下设施严禁设置在道路红线内。
② 公共设施的地下设施和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置在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③ 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
2.3.1 建设项目开发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2.3.2 用地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进行地块前期研究,经批准后实施。
地面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表2-3的规定。
表2-3 地面建筑容量控制表
|
|
古城范围内 |
古城范围外 |
|
高容量建设区 |
一般容量建设区 |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住宅建筑 |
低层 |
40% |
1.2 |
--- |
--- |
30% |
1.0 |
|
多层 |
35% |
1.5 |
--- |
--- |
30% |
1.5 |
|
高层 |
--- |
--- |
28% |
4.0 |
25% |
3.5 |
|
商业建筑、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
低层 |
50% |
1.5 |
--- |
--- |
50% |
1.5 |
|
多层 |
50% |
2.5 |
50% |
2.5 |
50% |
2.5 |
|
高层 |
--- |
--- |
45% |
7.0 |
40% |
7.0 |
|
工业建筑 |
低层 |
--- |
--- |
--- |
--- |
40% |
0.5 ~ 1.5 |
|
多层 |
--- |
--- |
--- |
--- |
40% |
0.8 ~ 2.0 |
|
仓储建筑 |
低层 |
--- |
--- |
--- |
--- |
50% |
1.2 |
|
多层 |
--- |
--- |
--- |
--- |
40% |
1.5 |
|
公共绿地 |
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 |
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对具有同一性质不同层级的建设项目,可按不同层级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相应将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建设项目,可参考表2-3相应类型的控制指标,容积率与建筑密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要求另行核定。
3、除工业建筑的容积率为区间值外,其他指标均为上限。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不具有对应关系。
4、对未列入表2-3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6、历史保护区内地面建筑容量控制应符合《绍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定。
7、特殊地段如邻近山区、半山区和沿河景观区和度假区及地块内有高压线、大型管线通过的,考虑自然景观以及实际工程建设等情况,其容积率可酌情降低。
2.4.1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宜符合表2-4的规定。
表2-4 建设用地绿地率一览表
|
项 目 类 别 |
绿 地 率 |
|
住宅 |
不少于30%,旧城改造不宜低于25% |
|
商业、金融、商务、行政办公、文化娱乐 |
不少于10% |
|
医疗卫生、文教科研 |
不少于25% |
|
工业、仓储 |
10% ~ 20% |
|
休闲、景观为主的广场 |
不少于45% |
|
市政公用设施 |
不少于20%。 |
注:1、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仓储等可适当提高绿地率指标。
2、其他性质广场绿地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设置,尽可能提高绿地率。
3、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市政设施及市中心商业、商务建筑等建设项目,绿地率可根据有关专业规定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4、绿地率计算规则详见附录二第4项。
2.4.2 (一)城市沿江河的绿带宽度按有关水利专业规划确定的绿带控制,无相关规划时,按以下原则确定:
主要河道:绿带宽度要求不宜小于20米,老城区或城中村区块内单侧宽度不宜小于15米。
一般河道:大于等于20米河道的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15米;宽度小于20米河道的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5∽10米。
(二)铁路、高速公路及快速路两侧应设置一定规模的防护绿带。萧甬铁路、杭甬客运专线两侧各设置30米的防护绿带;杭甬高速公路两侧设置各50米的防护绿带。
2.4.3 鼓励在建设用地内保证绿地率的前提下提高绿化覆盖率。可采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藤、花、草等合理搭配,形成良好绿化覆盖效果。
鼓励室外体育活动设施、停车设施、市政设施等与其符合一定株距的高大乔木结合设置。
2.4.4 城市中生态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时,应做好对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一节 建筑高度
3.1.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等方面要求,并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3.1.2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1.3 古城保护范围(8.32平方公里)及其他历史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高度应符合《绍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定。
古城范围内的新建建筑,其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9米,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24米。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文物古迹保护及相应的建设控制要求的规定。
3.1.4 一般区域内,城市重要景观道路两侧、沿主要河道两岸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有特殊要求需突破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后确定。
第二节 建筑间距
3.2.1 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满足日照、通风、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视觉卫生等方面要求,并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3.2.2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标准应保证受遮挡住宅建筑的大寒日日照标准不少于2小时,老城区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大寒日日照时数不小于1小时。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日照分析。
(三)住宅套型应具备的日照条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间居室,四居室以上住宅每套至少有两间居室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
(四)相邻建筑最小正向间距控制宜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 住宅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最小正向间距控制表(单位:米)
|
建 筑 类 别 |
住 宅 建 筑 |
|
低 层 |
多 层 |
高 层 |
|
其
他
建
筑 |
低层 |
6 |
6 |
9 |
|
多层 |
6 |
10 |
13 |
|
高层 |
9 |
13 |
18 |
注:历史保护区内建筑,其间距应符合《绍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定。如需突破最小值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02版))规定。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侧面间距应满足消防等安全间距的相关规范要求。
(六)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燃气调压站、车库和高度不超过5米的单层门卫等附属建筑物与住宅建筑正、背面间距应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按不小于6米控制,与山墙的端距应满足消防等安全间距的相关规范要求。
3.2.3 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校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本条所述建筑类型在方案设计阶段均应进行日照分析。
3.2.4 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时,其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进行控制,且最小正向间距宜符合表3-2的规定:
表3-2 非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最小正向间距控制表(单位:米)
|
建 筑 类 别 |
非 住 宅 建 筑 |
|
低 层 |
多 层 |
高 层 |
|
其他建筑 |
低层 |
6 |
6 |
6 |
|
多层 |
6 |
10 |
13 |
|
高层 |
6 |
13 |
18 |
3.2.5 建筑间距的其他规定:
(一)大、中、小学的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按住宅建筑控制。
(二)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进行控制。
第三节 建筑退让
3.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节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电力、防灾和交通安全等专业规范。
3.3.2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其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按表3-3的要求控制。
表3-3 建筑物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单位:m)
|
|
住宅建筑 |
非住宅建筑 |
|
古城范围内 |
古城范围外 |
古城范围内 |
古城范围外 |
|
主要朝向 |
低层 |
3.5 |
6 |
3.5 |
3.5 |
|
多层 |
6 |
6 |
5 |
5 |
|
高层 |
10 |
10 |
12 |
12 |
|
次要朝向 |
低层 |
2 |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多层 |
4 |
4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高层 |
10 |
10 |
10 |
10 |
注:1、表中建筑类别是指基地边界以外的建筑物。
2、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一)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小于基地内外建筑物之间的日照间距或消防等安全间距时,应按日照间距或安全间距的要求进行控制。
(二)当用地红线和道路规划红线线形一致时,其退让距离取最大控制值。
(三)当建筑基地边界为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等时,退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本规定3.3.3~3.3.10之规定要求。
3.3.3 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一般情况下按表3-4的要求控制。
表3-4 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
道路等级 |
低、多层建筑或裙房 |
中、高层建筑 |
交叉口 |
|
支路 |
4 |
8 |
8 |
|
次干路 |
5 |
10 |
10 |
|
主干路 |
10 |
15 |
15 |
|
快速路 |
25 |
25 |
25 |
注:涉及不同道路等级时,按高一等级道路后退要求取值。
3.3.4 当北侧地界外为待开发空地时,基地内南北向布置的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有效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
3.3.5 围墙、地下建(构)筑物(包括基础、地下室、停车场库、出入口坡道、化粪池等)、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外挑部分等)的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建(构)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在保证建筑施工安全距离的前提下,不少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5米,其自用管线和支护结构的外侧的离界距离不小于1米。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二)在后退道路红线或河道蓝线大于8米时,允许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五分之一的范围内安排;
(三)临时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3米;
(四)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五)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六)建筑最大外挑部分宽度不大于2米,且外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米。涉及沿街建筑外挑,参照6.1.1(四)执行。
3.3.6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布置的住宅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布置的非住宅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距离,多层不小于15米,高层不小于2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设计距离,多层不小于10米,高层不小于15米。
3.3.7 沿对外交通线路布置的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退现状及规划高速公路边线(指路肩,如有边沟,从边沟外侧边线起计算)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后退国道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后退省道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四)如国道、省道过境段兼有城市道路的属性,建筑后退距离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过境公路的性质和等级,分别按照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要求后退。
3.3.8 沿铁路两侧布置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外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米;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外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外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设计定位,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技术规定。
3.3.9 城市高压电力线路保护走廊宽度及建筑物与其边导线最小水平距离要求应符合表3-5的规定。规划电力廊道确实存在困难的,必须满足4.2.8(五)条规定。
表3-5 高压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及建筑物与其边导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
线路电压等级(KV) |
高压保护走廊宽度(米) |
建筑物与边导线最小水平距离(米) |
|
500 |
65~75 |
20 |
|
220 |
45~55 |
15 |
|
110 |
25~30 |
10 |
|
35(20) |
20~25 |
10 |
|
10 |
11~12.5 |
5 |
3.3.10 其他涉及城市水系蓝线、基础设施黄线、文物古迹紫线、绿线等特殊范围内的建筑后退距离,应分别按照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要求执行。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4.1.1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专项交通规划要求进行。
古城保护范围内道路进行改造时,在满足道路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应兼顾绍兴的历史文化、地方特色和原有道路的格局,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予以保护。
4.1.2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及车道数参见表4-1。
表4-1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及车道数一览表
|
道路类别 |
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米) |
60∽80 |
40∽60 |
25∽40 |
12∽25 |
|
机动车车道数
(条) |
4∽6 |
4∽6 |
2∽4 |
2 |
注:古城及历史保护区内不应设置快速路,主、次干道及支路宽度应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划内容进行设置。
4.1.3 道路纵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埋设、地形等因素,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1.4 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桥墩布置宜与河道水流方向平行,桥梁总宽不宜小于规划河道宽度,梁底标高应满足防洪、排涝及通航要求。
4.1.5 道路交叉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需要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45度,不宜采用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高速公路与城市各级道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或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时应视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四)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应清除高度1.2米以上的遮挡物。交叉口转弯半径宜按表4-2要求控制:
表4-2 车行道路交叉口转角半径
|
道路类型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基地出入口 |
|
交叉口缘石转弯半径(米) |
33∽38 |
20∽25 |
10∽15 |
5∽10 |
(五)干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宜渠化拓宽,提高通行能力。渠化交通的拓宽后每车道宽为3~3.25米;其他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40~7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60米。
4.1.6 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不得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城市主干路应严格控制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
开设在主干路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2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次干路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0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支路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5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
(二)基地出入口距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应不小于50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米;距隧道引道端点不小于150米;距桥梁引道端点不小于80米。
(三)开设在主干道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2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次干道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0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支路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5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
(四)建筑工程配置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的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2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应后退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小于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4.1.7 道路通车净高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二)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
(三)消防通道净高不应小于4米。
4.1.8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4.1.9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宜超过2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其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交叉口、桥梁、隧道等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
(二)停车位不足的城市中心区及商业密集地区,可考虑结合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路边停车带。
(三)停车泊位数小于等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当停车泊位数小于25辆时,宜设置1个双车道出入口,也可设置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但必须完善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外应设置不少于2个的等候客车位。
停车泊位数大于100辆小于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300辆小于等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四)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五)公共建筑配建停车位时,室外停车位数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10%。
停车配建指标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33/1021-2005)执行(附表3)。
4.1.10 公交停靠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停靠站间距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至400~8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入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三)城市干路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4.1.11 公共加油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二)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4.2.1 城市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在城市主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外,不得新建35KV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以下区域内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一)城市建设密集区域;
(二)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重要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4.2.2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与黄海标高系统。
4.2.3 各类地下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化带等布置。
管线敷设位置宜遵循下列规定:
(一)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管和燃气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及电力管。
(三)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特殊管线、污水管、电信管、燃气管。
(四)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电信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
(五)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米及5~5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地下燃气管道不得穿越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得穿越堆放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
4.2.4 下列地段的地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城市道路以及配合兴建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二)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口;
(三)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如公共活动中心、历史保护街区等)。
(四)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基地内。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排水管可以进入综合管沟。
在一般情况下的电信、移动、铁通、联通、广电、网通宜同沟同井敷设。
4.2.5 地下管线之间,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需要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角时,其交角宜大于45度。在重要交叉口(包括主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地下管线产生交叉时,规划布置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支管避让干管;
(四)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4.2.6 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敷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0.4米。
4.2.7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与安全。
4.2.8 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等前提下,允许在工业区等区域内适当布置供热等地上管线。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应统筹安排通道内的地下与地上管线;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信电缆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下,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或结合防护绿带架设。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确需跨越应满足相关规范。
(六)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应避免频繁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4.2.9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管位。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时,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护、养护。
管线穿越或跨越河道时,应满足相关河道通航标准、规划河宽和河底标高。
在河道下面敷设工程管线时,六级以上航道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2.0米以下;七级以下航道内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1.5米以下,并在上、下游各30~50米岸边上设置“禁止抛锚”等标志。在其他河道应在河底设计高程1.0米以下。
4.2.1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当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林)地、河道、人防设施、建(构)筑物等时,或与消防控制、树(林)木保护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提出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4.2.11 地下管线敷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居住区内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的规定执行。
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4.2.12 通信设施发射塔应合理布局,不宜紧临住宅、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建筑物。
4.2.13 其他涉及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可按建设部颁布的相关国家标准执行。
4.3.1 竖向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减少土石方、挡土墙、护坡和建筑基础工程量,减少对土壤的冲刷。
(二)各项工程建设场地的高程要求以及工程管线适宜的埋设深度。
(三)场地地面排水及防洪、排涝的要求。
(四)车行、人行及无障碍设计的技术要求。
(五)场地设计高程与周围相应的现状高程(如周围的城市道路标高、市政管线接口标高等)及规划控制高程之间有合理的衔接。
(六)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包括建筑散水、硬质和软质场地),建筑物与道路停车场、广场之间有合理的关系。
(七)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建设场地及周围场地的环境景观。
4.3.2 场地竖向设计的原则:
(一)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黄海高程基准标高。
(二)占地面积大,或地形起伏复杂的场地应做竖向布置,尽量减少土石方量,并使填挖方接近平衡。
(三)合理利用和收集地面水,并有效排除场地和路面雨水。
(四)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或等于城市设计防洪、防涝标高;沿海或受洪水威胁地区,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设计洪水位标高0.5~1.0米,否则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五)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场地周边道路设计标高,且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米以上。
(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物首层地面标高之间的高差应大于0.15米。
4.3.3 场地设计标高应满足第7.1.4项的规定。
4.3.4 主要建设用地适宜规划坡度应符合表4-3的规定。
表4-3 主要建设用地适宜规划坡度表
|
用地名称 |
最小坡度(%) |
最大坡度(%) |
|
居住用地 |
0.2 |
25 |
|
公共设施用地 |
0.2 |
20 |
|
工业用地 |
0.2 |
10 |
|
城市道路用地 |
0.2 |
5 |
|
仓储用地 |
0.2 |
10 |
|
铁路用地 |
0 |
2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章所指村庄为绍兴市区范围内的村庄,包括越城区三镇六街道及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三个区域。
5.1.2 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绍兴市区村庄布点规划》的规定,村庄基础设施应遵循城乡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集约用地,并与城市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建设与城市发展的关系,重点建设中心村,适当兼并行政村、自然村,加快改造城中村、空心村,同时引导基层村的合理建设和科学发展。
5.1.3 村庄建设应当“先规划、后建设”,并符合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5.1.4 村庄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5.1.5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山体、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
5.1.6 村庄选址或新发展区要避开风口、地质和洪涝灾害等对村庄有安全隐患的区域。
第二节 建设用地
5.2.1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依据经批准的镇(乡)总体规划或村庄布点规划,并在村庄建设规划中予以界定。
5.2.2 村庄各类建设用地的比例构成应符合表5-1的规定。
表5-1:村庄建设主要用地构成比例表
|
用地类别 |
占建设用地比例(%) |
|
居住用地 |
45.0 ~ 65.0 |
|
公共设施用地 |
4.5 ~ 11.0 |
|
道路用地 |
9.0 ~ 18.0 |
|
生产设施用地 |
0 ~10.0 |
|
公共绿地 |
3.0 ~ 6.0 |
5.2.3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宜布置在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5.2.4 居住用地的选址应符合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宜集中统一布置,限制独幢独户式住宅。
5.2.5 村庄主要公共设施的用地面积指标应符合表5-2的规定。
表5-2 村庄主要公共设施的用地面积指标
|
规划规模分级 |
主要公共设施的用地面积指标(平方米) |
|
行政管理 |
医疗保健 |
文体科技 |
农资
供应点 |
其它配套
服务用房 |
|
大型村(2000人以上) |
800 |
400 |
2000 |
400 |
200 |
|
中型村(1000 ~ 2000人) |
700 |
300 |
1600 |
300 |
150 |
|
小型村(1000人以下) |
600 |
200 |
1200 |
200 |
100 |
5.2.6 村庄公共设施项目的配套应符合表5-3的规定。
表5-3:村庄主要公共设施项目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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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镇 |
中心村 |
基层村 |
|
1 |
居委会、村委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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